有關建築師法開業及設置事務所相關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04.19.營署建管字第1010021716號
說明:
一、復 貴事務所101年4月9日聯建字第1010190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業有明文,另建築師法第3章就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亦有明文,是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擔任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自應依建築師法負相關之義務及責任。惟本案所詢建築師自原任職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離職後自行開業,得否延續辦理於原任職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之設計監造工作乙節,案涉該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委託人所簽契約有無不得轉包、分包之規定,及委託人是否同意等,惟已請領建照執照且發包施工,如涉及變更監造人(含其任職之建築師事務所變更)即應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