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所送「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修訂章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9.03.29.營署建字第09666號
說明:
一、復貴司89年3月16日台(89)內社字第8908666號函。
二、本案第5條第1項第5款修正條文:「建立營建防水技術資料諮詢中心,提供營建業者或消費者參考與諮詢或接受防水工程等之規劃、設計、監造與漏水原因鑑定之委託」乙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業有明文。是該款所載「營建防水技術資料諮詢中心」受委託辦理之事項,應請註明不含依法應委由開業建築師辦理之業務。
三、按本部73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211656號函規定,廠商經營防水、防熱材料之買賣,不需辦理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惟如涉及防水、防熱工程之施工,應按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辦理登記。另按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尚無對於施作防水工程之廠商,予以專業認證、考核及分級之規定,是本案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條第2項第1款相關修正條文,請一併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