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出席會議及選任管理委員之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9.14.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5942號
說明:
一、依據台北縣政府94年5年13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359081號函及○○○君致本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編號:154814、154828)辦理。
二、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具有住戶之身分,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之選任,得依前揭條例於規約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為本部94年6月2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737號函所明示。是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其選任管理委員乙節,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至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任次數自有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不因具法人之身分而有所區別。
三、另查本案所稱之○○有限公司屬於公司,依經濟部94年7月4日經商字第09400576240號函示:「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故法人應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行使其權利,至於代表人人數及職權之行使乙節,本條例未有明文,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及公司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