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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聚丙烯成品儲存、拌合、裝填設施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不得視為雜項工作物,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6.11.04.台內營字第539818號

說明:

一、附 貴廳76.10.15.建四字第41298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案構造物設有昇降設備,並有樓梯間、廁所盥洗室及室內隔間等設施,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視為雜項工作物、其申請建築有關事宜,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原附建造執照申請案全份業由○○建築師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