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6)汐建字第797號建造執照,因逾期未申報開工執照作廢,起造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省政府提訴願經作成決定,決定書後段由「原處分機關報請內政部核示後另為處分」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88.07.12.台內營字第8806518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 貴府88年5月26日88北府工建字第137269號函辦理。
二、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劃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本法第54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設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尚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所稱開工係指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已在現地從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所定任一項工程,而非僅有該條但書規定情事,即可認為已開工。」,為建築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本部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528113號函、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4月27日省建四字第013242號函所明定(示)。
三、另按「違反第39條、第40條、第53條至第56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本部70年2月18日台內營字第6783號函釋,有關『請領建造執照,未依限申報開工,由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證實規定期限內開工,准予罰鍰後申請補辦開工手續繼續施工,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完工。』乙案,准照貴廳意見辦理乙節,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0年1月21日70建四字第2524號函說明二『…前揭規定如經確認屬實者,得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後,核發使用執照以維公益。』之核示意旨,開工須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證明開工日期確實在執照規定期限內,此為事實認定問題,如屬確實,則不發生前揭法條(同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問題」,為建築法第87條及本部87年12月2日台(87)內營字第8709215號函所明定(示)。
四、查本部86年8月28日台內營字第8681578號函檢送「溫泥颱風造成山坡地建築重大災害,如何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會議記錄結論(一)2.「已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尚在施工中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起造人及設計人依前揭新規定之設計標準重新檢討,如未達該標準而有安全顧慮者,應由建築師及相關技師再檢討修正補強或辦理變更設計。」之規定,並無限制起造人不得開工。
五、是起造人依法申報開工,係屬備查性質,主管機關並無准駁之依據,自不得以加註之方式限制起造人報開工,外審單位請釋及審查時間亦不得歸責予起造人。至是否於有效期限內,達開工標準,應依前揭說明二予以認定,故有關建築法第54條所稱執照之作廢,應以起造人未如期開工為要件。另主管機關於建築物開工後施工中,得隨時勘驗,如發現有違反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自得依建築物開工後施工中,得隨勘驗,如發現有違反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自得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六、卷查本案建築工程係於86年6月13日領得建造執照,經貴府於86年10月27日同意施工計畫書備查,並准予申請開工展期至87年3月12日,於87年2月23日87北工建字第X0545號函,以該案先行動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備查,違反建築法第54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規定,令其立即停工並應儘速補查手續,於87年7月1日87北工建字第M4993號函,以未能辦妥開工,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將其執照作廢在案,是本案究屬建築法第54條或同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涉事實認定,請依前揭規定,查明逕處。
七、另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對於已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山坡地建築案件要求起造人依本部86年8月28日台(86)內營字第8681578號函之規定重新檢討設計標準,如因主管機關審查作業需要,致使工程停工期間,同意依本部75年10月24日台內營字第450002號函規定,免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