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火構造建築物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2款疑義1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110.08.17.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3276號函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建築師事務所110年6月26日110建字第0601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1.5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又同條文第4款但書亦有與上開第2款但書相同之規定。如同一居室外牆設置2個以上開口,其中1個開口裝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上開第2款及第4款但書規定之「同一居室開口面積」仍應以該居室所有於第2款或第4款規定範圍內之外牆開口面積合計。
三、另防火構造建築物為電氣、消防設備或排煙等各種設備散熱、排氣等需求於外牆開設之開口,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