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建築物採機械通風設計者,技師簽證執行疑議乙案,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7.10.13.台內營字第0970155641號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9月17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970048634號函。

二、按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規定:「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項目為之。」查機械通風設備非屬本部指定由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之項目是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合先敘明。

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規定,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通風設備。如未能達有效通風面積之規定時,可以機械通風之方式替代之。又於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00條規定,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其構造應依本節規定。至機械通風採用之系統及通風量規定,同編第101條及第102條已有明示,是本案所詢有關機械通風設備之查驗,仍應依本部95年8月15日函送會議紀錄(2)所釋:「以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通風設備之規定為標準,進行竣工查驗。」。

四、另貴府函報本部核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案,案經本部97年8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70805772號函請就上開修正條文第3條部分事項再予檢討釐清在案,仍請據以檢討辦理後訊報請本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