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社區管理規約能否限制承租戶擔任管理委員之疑義及委員解任後拒不交出相關印章及文書資料等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4.01.05.營署建管字第1030084647號
說明:
一、復貴會103年12月23日南字第103122303號函。
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資格之疑義乙案,本署94年6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30239號書函已有明釋。
三、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社區主委可否依規約規定,以不具擔任財委資格而逕予公告解任一節,係為管理委員解任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為條例第20條、第49條所明文規定,故管理委員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應將上開條例規定之文件移交,拒不移交者,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內政部營建署 函94.06.13.營署建管字第0940030239號主旨: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資格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94年6月6日(94)協政字第2110號函。
二、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及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款及第29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部89年5月4日台89內營字第8983232號函釋,「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者,應為住戶,怠無疑義。另住戶如設籍於同戶居住,得視為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故所詢管理委員資格疑義乙節,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配偶、父母等),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自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