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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辦理交換時,是否無須經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以及是否須由雙方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與書狀費用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3.5.17營署都字第0932907860號函
有關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辦理交換時,是否無須經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以及是否須由雙方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節,案經本部地政司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地司(九)發字第○九三○○○○○四二號書函及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稅三發字第○九三○四五一二三七號函示(詳如附件)在案,至有關依上開辦法交換是否需由雙方繳納書狀費或相關規費乙節,前經本部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召開研商「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辦理交換,登記規費應如何繳納」相關事宜會議,並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四○二三號函送會議紀錄(諒達)在案,本案請依上開函示及會議紀錄辦理。

附件:內政部地政司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地司(九)發字第○九三○○○○○四二號書函

主旨:關於金門縣政府函詢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時,是否無須經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以及是否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乙案

說明:

一、查依都市計畫法第五0條之二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準此,本案土地辦理交換時,自無須依照土地法第二十條規定經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

二、又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及「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分為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所明定,本案交換登記係屬權利變更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予免繳外,仍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附件: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稅三發字第○九三○四五一二三七號函主旨:關於金門縣政府函詢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辦辦法辦理交換時,是否無須經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以及是否由雙方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與書狀費乙案,涉及本署業務部分說明:查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另查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六0四七八00五號函釋:「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交換,各級政府換出之公有土地,仍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時,公有土地部分免徵土地增值稅,至於私有土地部分,除符合上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外,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