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棟建築物分戶分照申請建築,並經領得使用執照後,擬註銷該使用執照而將基地全部合併重新申請建築,可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2,請查照。
內政部函 73.03.22.台內營字第218589號
說明:
一、復貴廳73.03.22.建四字8663號函。
二、按連棟建築物既係分戶分照起造,則其建築法律關係應各自獨立,並於建築竣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完成建築程序。此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之基地計算其建蔽率時,得將全部基地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情況有異,無從遽加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