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會函詢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其受託人之資格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3.09.30.營署建管字第1030061152號
說明:
一、復貴會103年9月7日中港管字第103090007號函。
二、按「法人應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行使其權利,至於代表人人數及職權之行使乙節,本條例未有明文,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及公司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為內政部94年9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5942號函說明三所明釋,故有關法人以「指派」方式指派代表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委託代理出席規定,請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故有關所詢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倘為法人,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以「委託」方式委託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