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騎樓及法定空地面積等相關規定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111.07.06營署建管字第1111138451號
說明:
一、復貴院111年6月8日院東甲股111訴000014字第1110005774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另案本部98年10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196583號函示:「按『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28條第2巷及第57條所明定。是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為留設之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應依尚堪規定辦理,……。」(如附件),有關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建築部分「法定騎樓」;未建築部分,則為無遮簷人行道,且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至「法定騎樓」為依法留設之騎樓其規定包含都市計畫、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有關規定。
三、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騎樓地為建築部分(及所稱退縮騎樓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
四、至有關「使用執照」欄位記載事項,因該格式係由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且設有個案事實認定,請貴院逕向該府洽詢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