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部分坐落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該建築物申辦「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是否可參照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二○七號函示,按未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之使用管制
內政部90.5.21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六一八號函
按本部旨揭號函示有關原有合法建築物部分坐落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全部視為未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係考量其並未涉及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且對於增加政府日後拆遷補償之負擔極為有限。是以,本案建築物申辦「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如確能符合上開號函所揭示之原則,准參照旨揭函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