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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1款新婚期限之認定疑義一案

內政部100.4.8內授營宅字第1000068362號函

一、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新婚: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二年內結婚。」,該「申請日前二年內」之文字用語於同規定中尚有第4點第4項、第15點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18點第1項第2款第1目等。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同法第48條第2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且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若本案申請人之結婚登記日期為97年10月4日,提出申請之日期為99年10月4日,按上開規定,其始日可不計算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