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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樓頂平臺設置基地台是否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8.25.營署建管字第0970049235號

說明:

一、復責府97年8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70049235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史時亦同。」、「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庭、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園區分範園為界,其面積庭、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為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認定,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三、至於違反條例第5條之認定乙節,按「有關『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之認定標準乙節,自得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於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榷人會議決議,惟該行為是否條屬『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非僅得以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認定標準'且規約內容是否即得限制專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仍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視個案情形容的。」為本部94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181號函所明示,故本案是否違反條例第5條,請貴府依土問條例及函釋內容,本於權貴認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