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已領得使用執照且規模達25層或90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僅H-2使用,其部分用樓層申請變更使用為他種用途非H-2組使用時,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4規定檢討辦理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事宜,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108.11.26營署建管字第1080088026號函
一、復奉交下貴局108年11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041989號函。
二、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及總則編第3條之4之處理原則「(二)原申請建造執照時非屬適用總則編第3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應提送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性能設計計畫書,變更後屬之者,或其建造執照係適用92年12月 31日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原申請建造執照時尚無總則編第3條之4規定者,其申請變更使用時,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辦理。」本署95年8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2228 號函會議紀錄案由一結論業釋示在案。查除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三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全部檢討者外,檢討項目尚不包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4。
會議記錄
案由一: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及總則編第3條之4之處理原則。
結論:變更使用案件原建造執照適用法規之時間點劃分,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原申請建造執照時已依總則編第3條之4第l項各款所列提送違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性能設計計畫書者,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敘明變更前後之差異送請原評定機構備查,如經原評定機構認為變更已涉完成避難所需時間或煙層下降高度達形成避難障礙所需時間之變更者,應就變更部分重新申請評定及申請變更認可。
(二)原申請建造執照時非屬適用總則編第3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應提送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性能設計計畫書,變更後屬之者,或其建造執照係適用92年12月31日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原申請建造執照時尚無總則編第3條之4規定者,其申請變更使用時,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辦理。至與會委員建議宜加強建築物變更使用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乙節,請作業單位於修正該辦法時配合辦理。
(三)部分不致影響原評定內容之變更情形,未來宜明列逕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判定,以簡化提送綜合檢討報告書案件變更使用之行政程序,請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依累積之評定經驗,研擬具體建議,送本署核處。
案由二:「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修正事宜。
結論:建議修正「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增訂認可通過案件應將建築執照工程圖樣送原評定機構備查,以利認可通過案件之追蹤建檔;另增訂認可通過案件應於六個月內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含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應重新送評定及認可。草案條文授權由作業單位擬定後,依程序辦理修正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