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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端所詢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條例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2.17.營署建管字第1002902615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台端100年2月8日函。

二、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又其立法目的,係就集居地區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者,為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準用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至於台端如尚有個案事實認定之疑義,得檢具具體相關資料,逕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