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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住宅補貼方案租金補貼申請人承租產權為政府機關之出租住宅疑義案

內政部營建署103.9.3營署宅字第1030057542號函

一、為協助無自有住宅之中低所得家庭減輕居住負擔,本署自96年度起推動住宅補貼方案,考量政府住宅補貼資源有限及補貼資源不重複之公平性,若申請人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政府係依較低之租金出租,故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並於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補貼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國民住宅承租戶、九二一震災新社區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

二、有關 貴局函詢審核租金補貼案,遇有申請人租賃住宅之產權為政府機關,惟該機關辦理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並非扶助弱勢解決居住問題,其出租住宅是否屬補貼辦法第16條不得申請補貼之範圍乙節,若該政府機關辦理出租住宅目的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係依市場機制定價,租金並未較低,則不屬補貼辦法第16條不得申請租金補貼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