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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處函詢「下水道法」第14條及「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

內政部110.8.10內授營環字第1100812751號函

說明:

一、依據貴處110年6月3日農水瑠公字第1106941095號函辦理。

二、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其立法原意,係指下水道工程常需通過公、私土地以安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惟僅影響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部分地上權之使用,故以支付償金方式作為受影響公、私有土地之地上權補償。

三、另查本部105年1月11日營署工程字第1043040599號函釋下水道法第14條所稱之「必要」指下水道工程依據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辦理規劃、設計,實無其他適合路線或位置可供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依其意涵「其他設備」係指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所稱之「雨、污水管渠及其附屬設施」。

四、旨案所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預定辦理民生抽水站前池擴建暨機組增設工程用地是否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1事,請依上開說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