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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經通知改正未逾六個月建造申請案,因設計人、起造人之受任、委任發生爭議,起造人可否委託其他設計人依首次掛號之法令申請違造審查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7.02.10.台內營字第8701159號

說明:

一、復貴廳87.01.08.816建四字第657290號函。

二、查「依建築法第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建築物之權利主體為起造人,並負同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建築師固為同法第13條規定之建築物設計人,但其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本部70.06.22.台內營字第023443號函已有明示。參酌上開函示意旨,經通知改正之建造執照申請案,起造人擬委託其他設計人繼續辯理,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其申請案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仍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辦理,至原設計人與起造人間如有契約履行爭議,宜循民事程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