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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適用疑義

內政部89.5.15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三二號函
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局管第八九○○○○八四○一號函復意見略以:「查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故獲地方政府核准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其興辦範圍涉及國有土地者,實務上均同意由獲准投資人檢證洽本局轄區分支機構辦理承租,原則上無需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先由投資人洽請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出面協調管理機關。惟為免地方政府核准投資之國有公共設施用地本局已另有用途或已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後續執行之困擾,地方政府於公告獎勵投資前,自宜參照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函詢本局意見」。本部同意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