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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而其法定管理人死亡後,在尚未產生合法繼任人前,應繳工程受益費可否暫緩徵收,俟其產生決定管理人後再予補徵案


行政院69.12.18.台六十九內第一四六二二號函

一、由經徵機關協調民政地政機關查明該祭祀公業已知派下員促其於應納工程受益費期限內儘速產生繼任法定管理人或由已知派下員依限繳納工程受益費。

二、關於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而其法定管理人死亡後,在尚未產生合法繼任人或繳納工程受益費時,其繳納義務人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說明:查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其管理人死亡後,在尚未產生合法繼任人前,開徵與催繳均無義務人,致無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之公文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有關公同共有人之管理人死亡後,其各種文書通知送達,並無明文規定,復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爰擬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俾工程受益費之開徵與催繳獲有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