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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風景區是否可設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內政部營建署89.6.19營署都字第五一五八九號函
案經本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

一、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八八六號函業已釋示,屬臨時性具暫屯、堆置、加工、分類、處理功能之土資場得視為公用事業設施,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設置;惟有關風景區設置公用事業,依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應以有必要於各該風景區設置者為限,尚非所有之公用事業設施。準此,臨時性具堆置、加工、分類、處理功能之土資場,如經確認有必要於各該風景區設置者,可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審查核准之。

二、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都市計畫風景區係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有關土資場之申請設置,應由縣(市)政府先行考量其區位條件或研定相關之審查標準據以審查。是以,建請縣(市)政府儘速訂頒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或相關規定,以利審查並資遵循。

三、為維護風景區優美之景觀,都市計畫風景區如申請設置永久性土資場,宜循變更都市計畫之方式為之,變更為土資場特定專用區或用地,並指定專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