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註)擬修正其組織章程一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5.28.營署建管字第0990033019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99年5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10106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申請入會,不得拒絕。本法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建築師法第28條已有明文,次查各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已含括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爰旨揭章程第7條建議修正為:「依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各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福建省建築師公會於本法98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後,於依法完成解散前,仍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工會。」
三、次據旨揭章程第47條規定,「本章程增、修訂條文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除第2條、第7條、第38條第1款外,且報請主管機關備案,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施行,修訂時亦同。」是否洽當?宜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檢討並敘明原由。
四、另按「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該管社政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案。」建築師法第35條已有明文,次按建築師法第39條規定,建築師公會章程、會員大會之會議情形等事項,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是有關高雄市建築師公會99年5月10日99高建師會字第206號函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3月29日台建師理字第0916號函陳為,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9年3月20日召開之第1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事項相關意見,因事涉人民團體法及建築師公會章程核准等相關事宜,併請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