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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函,為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時,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定辦理地基調查並進行地下探勘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8.27.營署建管字第0990052372號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90124218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領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又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檢討項目及其檢討標準,並無辦理地基調查(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之規定。惟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除應符合前揭建築法及辦法之規定外,並應依地方政府訂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如貴府認為旨揭變更情事有其管理之必要,請於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