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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先生函詢有關申請建築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3.12.24.台內營字第8305771號

說明:

一、復貴廳83.09.21.83建四字第21155號函。

二、按本部69.10.22.台內營字第038773號函係指建造執照建築期限之認定,至建築物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工程中止,其已完工可供使用部分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辦理,前經本部65.03.16台內營字第668362號函示在案。次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明定。本案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略為:「被告應與原告共同申請建物之建造執照。」即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而其給付內容即包括依建築法第30條所應備具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其中之一種);換言之,是項確定判決即有命債務人為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毋庸強制執行。是本案被告應與原告共同申請建物之建造執照,而被告拒不配合辦理時,是項確定判決即可視為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中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書。

三、本部71.02.03.台內營字第066170號函應即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