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共同繼承國民住宅之處分行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共有人過半數持分或全部持分產權移轉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10.25九十營署宅字第九二九○九七號函
查本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五四一號函釋,略以:「共同持有之國民住宅,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將住宅及基地之全部一併處分。」因此國宅主管機關應同意出售之全部持分,惟本案共同繼承國宅之處分行為如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國宅主管機關依本部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五0九一四三號函釋,受理繼承共有國民住宅之部份共同人申請同意轉售時,除視其處分行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審核是否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轉售規定,始可同意其全部產權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