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執行疑義
內政部89.8.7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九號函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其中罰鍰部分係本次修法時所增列,並就「處罰對象」予以明文規定。有關受僱採取土石、變更地形之行為人,非屬上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無法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惟如其他特定目的事業相關法規,諸如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水利法等,對於變更地形或採取土石行為有明文規定者,得援引該等法規予以處理。
二、次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上開解釋業已明示,行政罰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復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有關擅自變更地形、採取土石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只一人,是否對全體土地持分者皆須處以罰鍰(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所處罰鍰係對土地持分者共同處罰抑或各別處罰乙節,應視各共有人(土地持分者)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各別處罰之。
三、至有關違法行為現場查無行為人,且土地權利關係人舉證非其所為時,對於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否仍得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之?其處罰優先順序為何,抑或皆予處罰乙節,如前所述,應視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確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處罰之。至於處罰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限制,可由貴府審酌個案情形與實際執行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