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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其停業前所承辦之未了業務可否准依其與業主所訂契約繼績完成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4.05.27.台內營字第311746號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4.05.04.74建四字第016289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建築師法第43條所明定。是建築師一經停業,非其停業原因消滅,即不得繼續執業,其在停業以前所受委託事務為建築物之設計或監造者,亦不得繼續為之,以維公益。本部59.10.03.台內地字第386892號代電頒行於建築師法公布之前,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