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違建案如自行拆除,經銷案後重建之違章建築是否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強制拆除」之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法務部函 90.02.22.法九十律字第000300號
說明:
一、復 貴部89年12月30日台八九內營字8985508號函。
二、按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第一項)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第二項)」經查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立法說明:「為杜絕違章建築之發生,除將第九十五條關於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之規定改列第九十六條之一外,並增訂由所有人負擔執行費,以收懲儆之效。」依其意旨,上開法條所稱「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以行政強制執行方法(代履行或直接強制)拆除者而言。
三、次按建築物拆除後始有重建之問題,又前開條文稱「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而非稱「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結果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或「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為屬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復參照本部檢查司法(八十一)檢(二)字第二九七號函意旨認為,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章建築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始能成立。故來函所述有關本法第九十五條「強制拆除」之認定,應以「經主管機關實際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事實)」為準,以符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