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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及第170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10.22.營署建管字第0960806640號

說明:

一、復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02700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6年9月29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38772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第10款及第15款規定,突出於屋面一定高度以下之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及不妨礙避難逃生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如水平投影面積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未達18平方公尺,得為18平方公尺),不作為層數計算;又同編第95條規定「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有關水平投影面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及18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既已計入建築物層數,如建築物層數在8層以上,亦應依第95條規定設置二座直通樓梯通達該樓層。

三、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又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範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規定。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設備或坡道及扶手之建築物,其屋頂突出物如依同編第1條第15款規定應計入樓層,惟其僅供第1條第10款使用者,得免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設備、坡道及扶手通達該樓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