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本部100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1000809994號令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5.01.29.營署建管字第1050005343號
說明:
一、復台端105年1月15日申字第0115號申請函。
二、按建築法第70條及本部100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1000809994號令規定以:「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工程完竣後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者,得由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其相關權利移轉證明依下列原則辦理:……三、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讓與人就不動產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債權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書面契約為建築物權利移轉之要件事實,承受人得憑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利及其上建築物原起造人起造範圍同意讓與及繼受名冊,申請發給使用執照。……」
三、上揭號令,係指建築工程完竣後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相關權利移轉證明之原則,是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之建造(雜項)執照案件,皆得依該號令之原則申請使用執照。至本案如有個案適用疑義,請檢具具體事證,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