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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法令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7.26.營署綜字第0960038160號

說明:

一、復貴公司96年7月9日冠儀字第096007009號請釋書。

二、集村興建農舍坡度規定之適用及計算,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7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715號函辦理。

三、集村興建農舍有無涉環境影響評估部分,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送之92年8月7日召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第2次會議紀錄附表第二十點結論:「(一)『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所稱新社區興建,係指開發行為以社區型式申請興建者。(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同條第8款則規定,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停車位、社區停車場、廣場、兒童遊憩場等公共設施。上述事項已符合認定標準第25條所稱社區之定義,故其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依認定標準第25條規定辦理。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8日環署綜字第0920052148號函。」內容辦理。

四、另集村興建農舍是否須作公共設施部分,應依前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書函96.07.09.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715號主旨: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用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者,其法令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6年6月28日冠儀字第0960060028號函。

二、有關起造人得否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乙節,內政部營建署93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2901102號函釋略以:「……,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換言之,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農舍。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所稱山坡地,係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0條所明定。即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如位於前開山坡地範圍內,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規定檢討其平均坡度,而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故山坡地保育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屬農業用地範圍,當得併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事宜。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林業用地非屬耕地範疇,其分割得不受同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惟土地法第31條訂有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請逕洽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