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詢建築物原核准之停車空間,如停放機車、腳踏車,有無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及其管理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10.28.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3年9月24日府建使字第093017905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次查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理。惟有關建築物原核准之停車空間,如停放機車、腳踏車,有無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乙節,涉個案事實及貴府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請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三、另按「...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36條第1款所明定,是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檢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