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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住宅區興建辦公廳舍使用,其「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核發案

內政部88.8.24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九五號函

一、查為貫徹各地都市計畫之實施,防止軍政機關違章建築起見,擬請轉知各軍政機構嗣後申請徵收或撥用公地應先商由該管縣市政府予以查勘該項土地是否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及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並由縣市政府出具證明書交由申請機關連同或撥用徵收計畫一併報憑核辦,藉免另函查詢輾轉費時,前經本部報奉行政院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第二一一三號令應准照辦在案。並於六十二年修正都市計畫法時增列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準此,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仍應依上開規定確實查核有無妨礙都市計畫。

二、至於撥用各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其「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之使用限制欄,可填註各該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含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及都市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