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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六條基準樓地板面積FA計算方式疑義乙案,請查照依說明二辦理。

內政部函 88.05.04.台內營字第8872970號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8年4月9日建師全聯(八八)字第220號函辨理。

二、按基準樓地板面積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依本編規定核計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實施都市計晝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查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之計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三、四節各條文均有明定;建築物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得視其建築物之配置依前開條文規定予以核計,是「基準樓地板面積」自得據以核算最大值為之,本部77年8月17日台內營字第615626號函亦有明示。是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其可全部建築面積之核算,自得依同編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