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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四執行疑義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4.29.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3730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93年4月21日「研商外牆防火性能規定及步行距離計算方式執行疑義」會議結論辦理。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四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規定外,其他部分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揆其立法原意,上開規定係指:如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已符合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該建築物得不受同編第七十九條之四之限制。

三、檢附本部營建署93年4月21日「研商外牆防火性能規定及步行距離計算方式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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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四執行疑義。

決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四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規定外,其他部分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揆其立法原意,上開規定係指:如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已符合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該建築物得不受同編第七十九條之四之限制。

案由二:直通樓梯為特別安全梯時,步行距離得否計算至進入排煙室之防火門。

決議:按「……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有關直通樓梯為特別安全梯,如無二座以上特別安全梯共用同一排煙室之情形,且排煙室之出入口,除開向樓梯間及緊急昇降機之機道外僅設一處,其步行距離得計算至進入排煙室之防火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