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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達3人,其公共基金移交及公共設施點交之執行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8.31.台內營字第0930086107號

說明:

一、依據新竹市政府93.07.20府工使字第0930079164號函暨彰化縣政府93.08.03府建使字第0930140750B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物如經貴局(府)認定,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一款公寓大廈之定義者,起造人自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列公共基金,至其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無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者,其公共基金之移交,應依民法合意為之。」為本部90.10.03台90內營字第9085654號函_所明釋,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92.12.3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令修正公布,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公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其修正意旨,係將公共基金原修正前規定繳交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修正為繳交地方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俟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由公庫代為撥付,杜絕起造人不移交或動用公共基金此類似情事發生。來函所述,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達3人,其公共基金移交之執行疑義乙節,應依前揭條例規定,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前揭本部90年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另按「如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款公寓大廈之定義,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得推選自己為管理負責人,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由起造人移交公共基金。」為本部91年07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928號函明釋,條例第57條第1款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關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來函所述,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且其推選之管理負責人與起造人為同一人時,應否辦理點交乙節,由於條例第5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賦予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義務,且該條文並無例外之規定,自不因管理負責人與起造人為同一人,而排除該條文之適用。至於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如何辦理點交乙節,請依本部93年4月5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