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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三款有關餐飲業之廚房其分間牆及分界牆之構造規定疑義,請查照依說明辦理。

內政部函 86.10.15.台內營字第8681873號

說明: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7月3日(86)建四字第627692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86年9月15日邀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本部消防署、建研所等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餐飲業之廚房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應無疑義。至餐飲業其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因其經營型態需要,燃燒設備分散設置或呈開放式、半開放式,設有燃燒設備部分無法依前揭規定區劃分隔者,其分間牆及分界牆均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