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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部所管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是否屬建築法第6條公有建築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6.16.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4597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部92年4月30日勁勢字第0930006078號函及93年5月21日勁勢字第0930007137號函。

二、建築法第6條明定: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本案據貴部來函說,明貴部所管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4條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費用支應」,於工程完工後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價購原眷戶,尚非建築法第6條所稱之公有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