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財政部函轉貴府財政廳為張景周君所有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因逾期繳納而代收公庫未加徵滯納金應否予以追繳案
內政部88.3.18台內營字第八八○三五八三號函
本案工程受益費開徵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前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均未送達繳納義務人(張君),繳納義務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於取得補發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後,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應否加徵滯納金乙節,經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之公文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本案原工程受益費繳納書(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徵者)之送達,如未符前開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致未送達繳納義務人,該工程受益費應准予展延繳納期限,原逾期滯納金應予免徵,以維護繳納義務人之權益;如原工程受益費繳納書(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徵者)之送達已符法令規定,未送達原因係可歸責於繳納義務人事由者,仍應依規定加徵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