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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為本部93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435號函「倘土地與建物併同拍賣且原起造人即為所有權人」及「如建造執照未逾期失其效力」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10.27.營署建管字第0983040696號

說明:

一、依立法委員陳亭妃國會辦公室98年10月19日台立妃字第C9810190561號函轉台端98年10月19日傳真函辦理。

二、按「…倘土地與地上建物併同拍賣且原起造人即為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包括土地及未完工建物)即因拍賣而喪失,就該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供行使,縱建造行為未完工,原起造人亦無請求繼續建造之權利,拍定人得主張其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處分…」業經本部93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435號函說明二(三)說明在案,若仍有疑義,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檢附具體事證逕洽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至建造執照未逾期失其效力認定乙節,如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按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已有規定,其中「有關建築期限之延長」部分業經本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令公布,「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至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含本日)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得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外,准其於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開工後,比照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程序,辦理延長建築期限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