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建築時,起造人是否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9.09.25.台89內營字第8984380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89年8月11日89農中蓄字第890139297號函辦理,並復貴局89年6月19日桃縣工建(戊)字第4010號函。
二、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89年8月11日89農中蓄字第890139297號函說明:「二、查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申請容許使用,再依『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四)規定如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需檢附容許使用項目申請同意書(土地及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容許使用核定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供申請人持向建築管理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另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僅限制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地所有權人。是有關畜牧設施等申請建築時,尚無起造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