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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民住宅經法院拍賣後,其拍定人如欲再行轉售,是否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居住滿二年」限制乙案

內政部85.5.27台內營字第八五○三四五二號函

一、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須具備法定之國民住宅承購資格,此為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強制規定。故國民住宅經強制執行法由法院拍賣,其拍定人仍須符合國民住宅承購資格,本部70.1.20台內營字第○五五○號函、72.11.16台內營字第一九四七九○號函已有明釋。

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及八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詳附件)意旨,國民住宅經由法院拍賣,係屬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所規範「出售」之一種,其拍定人應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並依國民住宅條例及相關法令享有應有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故拍定人如欲再行轉售,仍有同條第一項之適用,須受居住滿二年之限制。

三、本部72.9.19台內營字第一七六○九八號函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一、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君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80年台抗一四三)

二、拍賣程序雖與普通買賣不同,但拍賣亦為一種買賣性質,其關於出賣人於出賣當時應踐行之程序,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47台上三六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