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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各棟建築物及建築基地已辦理分割獨立使用,擬申請拆除部分未辦產權登記之地下層防空避難設備,其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之處理方式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08.24.台內營字第101027220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1年3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163535500號函及101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905080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又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擬拆除部分建物及其未辦產權登記之地下室(屬法定防空避難室等用途)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舊有建築物已辦理分割之各棟地下室,如有隔墻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且分屬各棟使用者,如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符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其使用範圍之拆除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為本部85年12月4日台(85)內營字第8582176號函(附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明示在案。

三、至於本案所詢貴轄62年間領得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部分範圍擬申請拆除執照,「涉及拆除合法建築物‥部分地下無產權登記防空避難設備,各棟建物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及地上建築物已辦理分割獨立使用‥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全幢連通無設置分戶(間)牆‥現況已自行施作隔牆區隔分屬各棟使用,並由設計人檢討剩餘防空避難室(面積、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符合建造執照當時之法令‥本案無產權登記之防空避難設備,現況已自行施作隔牆區隔分屬各棟使用,非屬原領使用執照圖說標示之分戶(間)牆,是否得適用本部85年12月4日台(85)內營字第8582176號函之‥決議‥」乙節,其已辦理分割建築基地之各棟地下室(未辦產權登記之防空避難設備),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增設建築物地下層室內隔牆等情事,如經貴局審認合於行為當時之建築法規有關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則該拆除執照申請案件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之處理方式,得依本部前揭函釋就個案事實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