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末段規定「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應享有之權利與義務

內政部72.11.4台內營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函
關於「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末段規定「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其享有之權利及義務如左:

一、權利部分: 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優先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基地轉售等候承購戶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原承購人自行出售其國民住宅及基地者,應徵收不動產買賣契稅。

二、義務部分: 負擔管理、維護費。 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與或交換。 出售其住宅起五年內,不得再行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但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行使優先承購權者,不在此限。 不得改建、增建其住宅。 接受國宅主管機關執行國宅管理與維護工作。 投保火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