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約定專用部分,於條例施行後訂定規約時得否變更及其效力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10.16.內授營建管字第0972918391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所97年10月2日(97)年度龍氏字第100201號函。
二、按「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史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史時亦因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12款、第33條、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關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商與買受人間之契約已約定專用部分,於條例施行後訂定規約時可否變更乙節,涉當事人原買賣契約效力,如有爭議,宜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