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築法第45條第3項有關公有土地讓售規定疑義乙案,謹請 鑒核。
內政部函 75.05.13.台內營字第398927號
說明:
一、查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此為建築法第44條所明定,上述範圍內之土地如屬公有者,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二、另查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於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均訂有標準,惟為避免於合併使用後,鄰地所餘土地為畸零地,上開規則對於類此情形復規定應與鄰地全部合併使用。是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經本部營建署75.04.21.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認應包括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認定應合併使用之土地範圍。
三、茲據公產機關反映,原非屬畸零地之公有土地,經省市主管機關依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認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者,如全部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則影響公庫收益甚鉅,否則就其超過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訂標準之部分,土地採用標售方式辦理,免予適用 鈞院74.08.14.台74財字15317號函規定?謹請 核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