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本部92年7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8019號函是否仍有適用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01.03.營署建管字第1000077559號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0年12月3日工廠建字20111203號函。
二、92年3月20日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規定:「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該條文業於99年5月19日修正為同編第271條第1項:「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其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合先敘明。
三、至本部92年7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8019號函及本部82年8月16日台內營字第8272692號函案由一決議,有關「82年4月12日『工廠類建築物設施設備標準』發布施行前,已依法完成分割之單一基地,且符合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條例或規則規定,可建之建築面積無法達到單層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規定時,得以立體垂直方式核計檢討」之規定,係依據上開92年3月20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所為之解釋,該條文既已於99年5月19日修正明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自應依新修正規定檢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