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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1.24.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1380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3年12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30249384號函辦理。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條文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所為之特別規定。另按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為規約規定、及條例規定二種,故未達規約規定之出席人數時,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得依條例32條規定程序辦理。